2007年1月3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六版:调查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偷拍举证在夹缝中前行
本报记者 朱乔夫

  1惊人的事件——丈夫嫖娼损害家庭 妻子偷拍用来举报
  2006年12月21日,慈溪市一名妇女给某媒体记者发了一封电子邮件,内容让人大吃一惊。
  该妇女说,她丈夫原是个老实巴交的人,婚后的家庭生活也安宁幸福。然而自从去年年初以来,他迷上了慈溪某休闲会所。后来有知情人告诉她,那是个提供性服务的场所。
  她找丈夫谈了几次,但丈夫始终不肯承认。无奈之下,她曾数次向有关部门举报该会所提供色情服务,但由于没有证据,举报一直没有结果。去年12月中旬,她不惜重金,聘请了两名“私家侦探”,到该会所偷拍了两盘录像带,以作为向警方举报的证据。两盘录像带长达两个小时,记录了两名男子到会所嫖娼的整个过程。
  12月24日,慈溪市公安局领导在看完了录像资料和该记者的相关调查材料后,当即集合100多名民警直扑该会所,连夜端掉了这个淫窝。

  2案外的争论——偷拍录像能否作为“呈堂证供”
  慈溪这名妇女的举报方式在当地掀起了轩然大波。
  持反对态度的人认为,妻子雇人偷拍丈夫嫖娼的全过程,并且用录像带作为证据来举报卖淫嫖娼,表面上看上去是大快人心的正义之举,应该受到表扬。但是,这样的做法却暗含着违法的嫌疑。
  他们认为,针对偷窥、偷拍他人卧室、浴室等隐私场所,或者窃听他人隐私的行为,按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规定,将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。
  对于该妇女请“私家侦探”偷拍的行为,即使她的动机是用来举报的,但这种行为没有合法的依据,只能说她的行为是“非法的正义”。
  支持该妇女行为的人认为,对违法犯罪的现象向公安部门进行举报,可以采用任何不违反法律规定、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。至于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同样合法,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的第70条。

  3危险的游戏——偷拍成了离婚官司取证的惟一方法?
  2002年4月1日起,随着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的实施,偷拍、偷录取得的证据开始走上了民事诉讼的舞台。
  四川泸州曾发生这样一个案例,陈某为了搜集丈夫李某对自己不忠的证据,以便有利于离婚财产分割,在婚姻存续期间雇请摄影师偷拍丈夫的不忠行为,却意外拍到丈夫一家人的洗澡镜头,而被丈夫家人以侵犯公民隐私权告上法庭。
  最终法院认为:除司法机关的侦查部门依法享有监视、拍摄他人住宅内活动的职权外,任何人均负有不作为的义务,只要作为即违法。陈为了搜集证据维护其在离婚诉讼中的合法权益,以及对自己住房内的活动进行偷拍的辩解理由,违背了法律赋予的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法律、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,不能成立。
  而上海的一起妻子偷拍丈夫与一名女子的一组裸照,并将其作为离婚诉讼证据的案件,也引发了有效取证和侵犯隐私的争议。
  妻子朱某和丈夫2000年结婚,然而婚后两人却逐渐没了共同语言。按朱某的说法,丈夫生性风流,加之脾气暴躁,夫妻俩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,而朱某也经常被丈夫拳脚相加。
  去年8月,朱某一纸诉状将丈夫告上法院,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丈夫出轨,朱某动起了偷拍的脑筋。为了抓到两人在床上的关键证据,朱某随身携带照相机,偷拍下了丈夫和其情人的裸照。次日,朱某即将这几张裸照作为直接证据向法院提交,要求和丈夫离婚。

  4现实的困惑——偷拍究竟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?
  夫妻一方有“婚外情”,另一方在考虑离婚时,出于心理平衡,通常想要取得对方“不忠”、“有奸情”的证据,以求在离婚时,得到心理慰藉及财产分割权益的最大化。因此,就出现了当事人通过偷拍偷录手段获取证据的现实情形。所谓偷拍偷录,就是不征得当事人的许可而自由地拍摄、录音,在估计当事人不会许可的情况下则采取秘密方式自行摄录。那么,这些费尽心机获得的证据,其作用到底有多大?其行为究竟是否合法呢?
  据此,记者走访了几名法律界人士,专门就偷拍行为在法律上的界定进行请教,记者发现,他们的观点也莫衷一是。
  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胡光春认为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实施以来,确实有不少当事人依据该规定第70条,凭着偷拍、偷录取得的证据打赢了官司。但是去年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实施,似乎又给偷拍、偷录泼了一盆冷水。
  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42条规定:偷窥、偷拍、窃听、散布他人隐私的,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重的,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。那么,现在会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,即当事人为打民事官司利用偷拍、偷录等手段取得了证据,但同时又因为取证而违反了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规定而受到治安处罚呢?
  他认为,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与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相关法条,从理论上讲存在冲突。
  他说,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68条规定,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,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。结合第70条的规定,可以认为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,通过偷拍、偷录方式取得的证据,就可以得到法院的认可。但是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规定,却是一概把偷拍、偷录都归入违法行列。如此说来,就意味着偷拍、偷录是违法的,其获得的证据也是无效的。
  而浙江万马律师事务所主任徐敏则认为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与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并不产生冲突。
  他认为,是否产生冲突,首先应搞清一个问题,即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所规定的对于偷窥、偷拍、窃听等行为处罚的具体范围。在此,首先应该明确的是,并不是所有的偷拍、偷录都要受到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处罚。法条的规定很明确,偷窥、偷拍、窃听、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是要受到处罚的,也就是偷窥、偷拍等行为,是要和“他人隐私”结合在一起的。
  因此,如果当事人“捉奸在床”的目的是为了取证,且将取得的证据仅在法庭上出示,这样就没有造成该隐私在社会上传播、散布,从而不会因这些“捉奸在床”的证据,使第三者的社会评价降低,因而,也就谈不上侵犯第三者的隐私权。

  5专家的告诫——偷拍、偷录是否合法的界线在哪里?
  其实,有关偷拍、偷录是否合法的争论几乎从来就没有停止过,甚至在新闻报道中采用偷拍、偷录的方法也常常引起争议。我们经常看到、听到媒体用偷拍、偷录的手段完成报道。
  由此而引发的一个问题是,这种方法是否会涉及社会、他人的合法权益问题,当然,主要是隐私权问题。
  至于偷拍、偷录合法与非法的界限,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童松青发表了三点意见。
  首先,要分清摄录场所是公共场所还是非公共场所、以及不属于自己的私人场所。
  非公共场所、不属于自己的私人场所都不允许自由摄录。因为非公共场所包括涉及国家秘密、法人秘密的场所以及一切不对公众开放的场所。而不属于自己的私人场所包括住宅、病房等受到法律明文保护不许擅自侵入的领域。
  当然,公共场所也不都是可以自由摄录的。公共场所的私人场合,如在餐厅家人宴饮、在公园情侣约会、在公用电话亭打电话、在银行柜台存取钱款等等,都不应当成为擅自摄录的对象。有些单位,有些场所,虽然具有公开性质,但是那里的公共秩序和正常的工作、生产等秩序还是要受到法律的保护,不应受到损害。
  所以,可以自由摄影录音的公共场所,主要是指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出入和交往的公开场合,例如街道、田野、娱乐场所、体育比赛、公众集会游行等等,都享有自由摄录的权利。
  其次,摄录目的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还是因为其他私利,也是个重要的问题。
  人们公认,对于正在进行的严重违背公序良俗、严重违反公共利益、违法犯罪的行为,可以不经行为人许可进行拍摄录音,包括偷拍、偷录。对于这类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,任何人都可以予以揭露,因为这对社会有益,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。这类行为人由于实施了损害社会公益的非道德和非法行为,他的一部分人身自由权利就相应退缩了,也就丧失了对他人未经许可摄录自己不良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。不过,这个原则不适用于未成年人。
  再次,偷拍、偷录时所采用的工具是否合法,也是界限之一。普通的照相机、录音机是合法的拍摄、录音工具,至于那些隐蔽的摄影、录音设备应当慎用。《国家安全法》明文规定“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、使用窃听、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”,《刑法》还规定了“非法使用窃听、窃照专用器材罪”。